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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避免“著作权”和“版权”的混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自颁布以来,一直存在着“著作权”和“版权”两个用语长期混用的现象,这是在其他法律实施中所罕见的。早在立法过程中,围绕着法律名称是“著作权法”还是“版权法”,就曾有过激烈的争论,最后立法机构定名为“著作权法”,并在1990年9月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在《著作权法》修订时,关于法的名称又发生过争论,但最终没有修改。2001年10月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在第五十六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对于《著作权法》为何做出如此规定,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其中不乏有人将它作为“著作权”和“版权”可以混用的依据。无论如何,在《著作权法》实施过程中,“著作权”和“版权”长期混用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不容忽视。
     据观察,尽管《著作权法》已颁布20年了,全社会的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普及程度虽有提高,但对著作权法律仍然存有误解的现象还较普遍。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著作权”和“版权”的长期混用应当是原因之一。多年来,无论是著作权管理部门在贯彻实施《著作权法》过程中,还是各种形式的媒体在宣传报道时,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著作权”和“版权”混用现象,而且多使用“版权”替代“著作权”。而社会上存在的其他混用情况则更是五花八门,有些已经不是简单替换,而是使用“著作权与版权”、“著作权(含版权)”等错误的表述,甚至还有将从事与著作权有关工作的人士称为“版权人”的奇怪说法。实践中,除专业人士外,社会公众中多数人通常是不会注意到《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和“版权”关系的具体规定。他们对于“著作权”和“版权”的混用,或会感到疑惑,或容易望文生义。在《著作权法》颁布20年后的今天,一些对著作权基本概念存在误解的说法依然比较普遍,如“著作权是作者的权利,版权是出版社的权利”、“著作权是创作时享有的权利,版权是出版后享有的权利”、“著作权由作者终生享有,版权可以卖断”,等等。出现这些常识性错误与“著作权”和“版权”的长期混用不无关系。不仅如此,“著作权”和“版权”的混用,有时还在两岸交流和对外交流时带来沟通上的麻烦,经常造成对方的疑惑。因为在我国台湾省和有些国家(如韩国),“著作权”和“版权”是两个含义不完全相同的词。
    无论立法初衷如何,实践已经表明,是“著作权”还是“版权”,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实际上直接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关系到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全民著作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已经成为涉及全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事实上,自从《著作权法》定名后,已经形成了“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归属”、“著作权集体管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登记”等一系列规范用语。这些规范用语并不是通过使用“版权”就能够简单替代的。如果硬要替换,必然会生造出更多的奇怪用语,结果只能导致对著作权法律认识和理解的愈加混乱。因此,笔者呼吁,应当重视对著作权法律用语的规范,避免不同用语的混用,并提倡尽可能统一使用“著作权”。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建议一: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应带头规范使用“著作权”。由于历史的原因,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相关机构的名称中多数使用“版权”,又多与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机构合署办公。如果不规范使用著作权法律用语,不仅使人对著作权概念产生歧义,还极易使人混淆管理部门之间的不同职能。此外,必要时应当对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名称进行更正。
    建议二:各种媒体在栏目设置以及相关宣传报道时,也应当注意规范使用“著作权”,尽量避免不同用语的混用,为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舆论引导。对于学术探讨中不可避免地使用“版权”的,应加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建议三:有关部门应就规范使用著作权法律用语问题进行修改法律的准备,必要时提出具体修改建议。“著作权”和“版权”,最初都是外来语。无论使用哪一个,立法一旦确定下来就不应再含糊。
     (索来军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作者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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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2-30  点击:4511  <<< 回上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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