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的侵权认定
2000年6月7日,箭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益达”商标注册证。2005年前后,箭牌中国公司开始在中国市场推出多种口味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上述商品由箭牌中国公司通过多家大型经销商销售,并在众多媒体刊登了大量“益达”口香糖广告进行宣传。在多年的生产、销售、宣传过程中,“益达”口香糖的装潢除个别细节存在一定变化外,整体装潢的布局、装饰基本一致。
普天食品厂系2004年7月1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生产的“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的包装装潢与“益达”类似,在瓶贴显著位置上以较为醒目的字体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在香港成立。2010年以来,普天食品厂因生产、销售的“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造成市场混淆,被多地工商行政机关处罚。
点评
笔者认为普天食品厂的上述侵权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为妥当,主要理由是:
一是普天食品厂在瓶贴上并非突出使用企业的字号。普天食品厂的侵权行为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并不吻合,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将其定性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字号应为“益达”,普天食品厂在瓶贴上突出使用的并非“益达”,而是以较为醒目的字体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不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故普天食品厂的侵权行为并非“突出使用”企业的字号。
二是在商标仿冒行为的规范上,一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应于商标法的规定是一种辅助与补充的关系。商标法着重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于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出发,防范市场混淆行为,只要权利人的商标是众所周知的,侵权人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市场混淆的恶意,即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益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普天食品厂作为同类的糖果生产企业,在其产品的瓶贴上突出使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显然具有造成市场混淆、误导相关公众的恶意,故不宜定性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而应依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点评人:最高人民法院 安立初、石侑荣)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主编 鹿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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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08-14 点击:1203 <<< 回上页